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 85 号  

  《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1月23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周永康 

  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安机关对保安培训机构的管理,维护保安培训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保安培训机构,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保安培训机构,是指对正在从事或者准备从事保安服务职业的人员进行保安法律、安全防范等知识、技能培训的组织。 

  第三条 保安培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竞争和规范管理、自愿有偿的原则。

  第二章 保安培训机构设立

  
第四条 设立保安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立保安培训机构的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设立保安培训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与培训规模相适应的校园、校舍; 

  (三)具有与培训内容相匹配、满足培训要求的训练场馆、图书馆、阅览室、实验、实习设施和仪器设备; 

  (四)具有与培训内容、培训规模相适应的专兼职师资人员,其中保安专业师资人员必须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和5年以上治安保卫或者保安工作经历; 

  (五)具有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六)申请人、投资人、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员及师资人员没有故意犯罪记录和精神病史; 

  (七)主要负责人应当具有政法机关、军队或者教育培训的工作经历。 

  第五条 申请设立保安培训机构,应当填写《保安培训机构设立申请表》,并提供下列资料,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查: 

  (一)设立报告,内容包括申请人、培训机构名称、培养目标、培训规模、培训层次、培训内容、培训条件和内部管理制度等; 

  (二)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归属; 

  (三)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员和师资人员的相关资格证明文件。 

  第六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收到上述申请资料后,应当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出具收到申请资料的书面凭证; 

  (二)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对申请材料存在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资料7日内审查完毕,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查。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第七条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审查意见后,应当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受理,并出具书面凭证; 

  (二)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或者本办法规定的许可事项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出具书面凭证。 

  第八条 对已经受理的申请,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下列资料进行可行性和真实性审查,并对培训机构的校园、设施建设等情况进行现场考察: 

  (一)保安培训机构设立申请表; 

  (二)保安培训机构设立报告书; 

  (三)校园、校舍、资金等有关证明文件; 

  (四)相关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对许可设立保安培训机构的,应当同时发给《保安培训许可证》,并报公安部备案;对不予许可的,应当出具不予许可的书面凭证,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申请人取得《保安培训许可证》后,应当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法律手续。 

  第十条 保安培训机构成立后,需要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校长(院长)、投资主体或者培训类型的,应当在变更后的20日内到发放《保安培训许可证》的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保安培训许可证》的有效期5年。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保安培训机构应当在期满前3个月内到发证机关办理许可证延期手续。发证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延期;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延期,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依法设立的教育、职业培训机构(包括武术学校)开展保安培训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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